(2017)桂0312执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宿周武、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周武,王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4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宿周武,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王新华,男,198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桂林。申请执行人宿周武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02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