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好心情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好心情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3,刘某1,刘某2,邵金道,刘池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好心情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13组26号6楼。法定代表人王随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苟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法定代表人马金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睿、陈士福,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叶茂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斌、吴许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3,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1,女,201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3,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刘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2,男,201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3,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刘某2父亲。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1、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韩久福,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金道,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池勤,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903026388元。上诉人浙江好心情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心情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杭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好心情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在同年11月14日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杭区人社局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好心情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余杭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杭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杭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系好心情公司职工,在好心情公司所属的好心情公司余杭永和农贸市场店从事药品销售工作。该门店共有两名工作人员王某、邵某,王某与邵某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轮班工作制。2016年4月12日,好心情公司营运部管理人员苟某在公司微信群内发布通知“明天、后天下午一点钟公司会议,除加盟店外,其他门店每个人必须参加,一个人上班的门店可以不来”。邵某在该微信群内,且实际收到该通知。2016年4月14日,好心情公司余杭永和农贸市场店内为王某当班。邵某轮到休息。2016年4月14日,邵某按照前述微信通知的要求,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高地村小星桥家园23号的居住地前往好心情公司总部乔司街道葛家车村13组26号6楼开会。2016年4月14日12时20分许,邵某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天万路与01省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随后,邵某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4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刘某3向余杭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余杭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刘某3发送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举证事项。经调查,余杭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2016年8月30日,余杭区人社局向刘某3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9月19日,余杭区人社局向好心情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0月11日,好心情公司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余杭区人社局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好心情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向好心情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向余杭区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10月20日,余杭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2016年11月14日,市人社局经审理后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杭区人社局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好心情公司、余杭区人社局、刘某3送达该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好心情公司仍然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4月13日,邵某办理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居住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号,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2.刘某3系邵某的丈夫,刘某3、邵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刘某1、刘某2,邵金道、刘池勤系邵某的父母。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余杭区人社局作为余杭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工伤应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死亡情况等情形。本案中,邵某于2016年4月14日在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天万路与01省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好心情公司以邵某居住在乔司永西4组为由主张邵某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前往好心情公司处开会途中。但结合好心情公司通过微信发布的开会通知、邵某当天作息情况、事发时间、事发地点以及邵某在事发当日实际居住地与好心情公司拟定开会地址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确认邵某系前往好心情公司处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邵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好心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余杭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日后才将该决定书送达好心情公司,与《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不相符。鉴于该行为未对当事人特别是五位第三人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审法院仅予以指正,希望余杭区人社局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予以重视。本案中,刘某3认为邵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余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余杭区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遵循工伤认定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经调查核实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余杭区人社局根据刘某3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情况,认定邵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遂予以认定为工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收到好心情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好心情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好心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好心情公司负担。上诉人好心情公司上诉称,2016年8月25日,余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好心情公司认为余杭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邵某于2016年4月14日遭受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前往好心情公司开会途中。好心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号楼,邵某居住于乔司×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迎宾路翁梅地铁站附近。从地图上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应在邵某从居住地到好心情公司开会的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邵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未发生在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结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结论错误。2016年10月11日,好心情公司因不服余杭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市人社局错误地维持了余杭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对余杭区人社局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也错误地认定市人社局复议决定合法,系对事实未全面审查,更未审查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好心情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16)浙0110行初174号行政判决;2.撤销余杭区人社局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杭人社行复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杭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余杭区人社局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事实情况。2016年10月11日,好心情公司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同日市人社局受理好心情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好心情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向余杭区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10月20日,余杭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2016年11月14日,经审查后,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人社行复决字[2016]26号),维持余杭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余人社工认[2016]62号),并邮寄送达好心情公司、余杭区人社局及第三人。二、市人社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系余杭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市人社局收到好心情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受理决定并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市人社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市人社局经调查后取得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邵某于2016年4月14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在参加公司会议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好心情公司认为邵某并非在参加公司会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综合各方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故市人社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市人社局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好心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1、刘某2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邵金道、刘池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余杭区人社局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第三人刘某3发送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举证事项”和“2016年11月14日市人社局向余杭区人社局、刘某3送达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当,应认定为“余杭区人社局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好心情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举证事项”和“2016年11月14日市人社局向余杭区人社局、刘某3送达杭人社行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余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邵某在入职时填写的居住地虽然是×组,但根据临时居住证的记载,2016年4月13日起,邵某的临时居住地为杭州市余杭区高地村小星桥家园23号。余杭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的相关调查笔录中也印证2016年4月14日邵某的实际居住地已在×村。作为外地务工人员,变更居住地的情况也属正常合理。虽然此次变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较短,但好心情公司并不能仅以其入职时填写的居住地不同而否认目前居住地的事实。余杭区人社局认定邵某居住地为×号,并据此认定其在去公司开会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确凿。邵某在前往好心情公司开会的合理路线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余杭区人社局认定其属于工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余杭区人社局向好心情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超期,但该行为原审法院亦予以了指正。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结论正确,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好心情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好心情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