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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庆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庆华,朱伟,张元友,何碧青,任增辉,李志云,梁新平,李杰,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5执异33号异议人申请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孙井祥,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林庆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冠县。申请执行人朱伟,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张元友,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何碧青,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任增辉,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申请执行人李志云,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梁新平,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平山县。申请执行人李杰,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被执行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北侧。负责人:刘月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庆华等八人与被执行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不予执行“冠劳仲案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一、“冠劳仲案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属伪造。承德建设集团在冠县设立冠县分公司,只领取了营业执照,未刻制印章,也未开展过任何业务,没有施工建设任何项目,更没有聘用人员。山东省冠县出现加盖承德市热河公司冠县分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申请人已向冠县公安局报警,经冠县公安局侦查,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被伪造,该案已依法受理。二、“冠劳仲案字(2016)第15号”仲裁案的开庭手续送达违法,仲裁裁决书未依法向仲裁当事人送达,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景霞辩称,异议人所提不予执行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司法权力,其所提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查明,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系由承德建设集团独资成立的分公司。2016年9月7日,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冠县仲裁委)作出“冠劳仲案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承德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丽水豪庭项目部负责人是吴忠海。吴忠海为林庆华等8人出具工资欠条。该裁决书裁决如下: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应当向林庆华支付劳动报酬115000元,向朱伟支付劳动报酬120000元,向张元友支付劳动报酬72300元,向何碧清支付劳动报酬42000元,向任增辉支付劳动报酬113010元,向李志云支付劳动报酬33667元,向梁新平支付劳动报酬22275元,向李杰支付劳动报酬77400元。仲裁过程中,冠县仲裁委以公告的方式向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并在公告中指定了领取裁决书的时间期限。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穷尽了财产查询措施,未能找到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追加承德建设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承德建设集团曾以本案所涉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承德建设集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7年4月1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15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承德建设集团的复议申请。冠县劳动仲裁相关卷宗显示:1、承德建设集团在“外来施工队伍流动人口登记表”左上角加盖有“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登记表中有“张元友、朱伟、任增辉”的名字;2、在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职能部门对丽水豪庭项目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注明的施工单位即为“承德热河建设集团”。冠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以“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且案件属我单位管辖”为由对刘月龙(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负责人)报案的“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系承德建设集团授权成立的分公司。在被执行人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企业法人承德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所述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书送达不合法等理由,业经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并予以驳回,在此不予赘述。异议人所述其分公司及项目部公章被伪造之理由,根据劳动仲裁卷宗所记载,异议人在“外来施工队伍流动人口登记表”左上角加盖有自己单位的印章,说明其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了管理;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管理部门对丽水豪庭项目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书”,说明承德建设集团与丽水豪庭项目不无关系。至于异议人所述其分公司及项目部公章被伪造,不影响其作为施工主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管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判长  陈永坦审判员  张洪臻审判员  李海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五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