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艳敏与刘珍、尹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敏,刘珍,尹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340号原告:张艳敏,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珍,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到庭)。被告:尹茂云,女,1987年6月7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居民。原告张艳敏与被告刘珍、尹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敏、被告尹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由尹茂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刘珍系亲戚关系,与被告尹茂云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1日,被告刘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用三个月,于2017年4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当天,我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珍,刘珍向我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尹茂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两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珍未按时还款,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被告刘珍未作答辩。被告尹茂云辩称,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我也在尽力找刘珍,并且在积极想办法偿还这笔钱。如果找不到刘珍,我愿意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我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艳敏、被告尹茂云相吻合的陈述,查明:2017年1月11日,刘珍向张艳敏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4月11日还款,该笔借款由尹茂云担保。后刘珍未按期归还借款,张艳敏诉至法院,要求刘珍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尹茂云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1月11日,刘珍向张艳敏借款50000元并由尹茂云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刘珍与张艳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珍应积极向张艳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艳敏要求被告刘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珍向张艳敏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是2017年4月11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该借款视为逾期。张艳敏有权向刘珍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张艳敏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查明事实支持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起按6%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尹茂云为50000元借款担保,但其并未与借贷双方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尹茂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担保人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珍偿还原告张艳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由被告尹茂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珍负担(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平审 判 员 杨凤林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海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