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147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制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某某制革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47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华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制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05775.65元(人民币,下同)及迟延履行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及保全费204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87元。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某银行存款111031.87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坪山区某某厂房内的切棉机等资产一批,经委托深圳市某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80130元,后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成交价为80130元,本院依法制作分配方案,本案申请人分得案件受理费2943元、保全费2049元。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有一台小汽车进行了档案查封(未实际控制,查封期限两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冻结李某持有的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冻结期限两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上述查封财产到期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续封。另本院依法向深圳地区各银行、车辆管理、工商管理、证券和房地产等相关财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查证结果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丘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