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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育强与殳敏涛、陆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育强,殳敏涛,陆玉丹,范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132号原告:范育强,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殳敏涛,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陆玉丹,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范海清,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范育强诉被告殳敏涛、陆玉丹、范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除公告方式外无法向被告殳敏涛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殳敏涛、陆玉丹、范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殳敏涛、陆玉丹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海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殳敏涛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陆玉丹为被告殳敏涛的妻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范海清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殳敏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范海清提供担保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殳敏涛、陆玉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被告殳敏涛、陆玉丹、范海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范育强与被告殳敏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殳敏涛向原告范育强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3%,并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前出借人已经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被告范海清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名。经原告催讨,被告殳敏涛至今未还款,被告范海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殳敏涛、陆玉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范育强与被告殳敏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3%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的范围,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殳敏涛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殳敏涛与被告陆玉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殳敏涛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认为系被告殳敏涛、陆玉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陆玉丹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范海清自愿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因此原告范育强与被告范海清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要求被告范海清对被告殳敏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殳敏涛、陆玉丹、范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殳敏涛、陆玉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育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海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殳敏涛、陆玉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殳敏涛、陆玉丹、范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浦海凯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