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清振与冯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清振,冯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001号原告:陶清振,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先涛,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陶清振与被告冯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清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先涛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冯先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先涛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陶清振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冯先涛给原告陶清振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计10万元,在原告陶清振催要借款后,被告冯先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清振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