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傅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89号原告:广西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1栋17-B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162443。法定代表人:潘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忠,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杭州路38-3号综合住宅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67773417X0。法定代表人:傅维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俞铧,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傅维春,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顺,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副经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13日开庭时间:2017年3月15日、8月2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忠到庭。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桂西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俞铧到庭。被告傅维春: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桂西分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桂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42000元(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至本金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傅维春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7260元;5、判令被告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西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桂西分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为每月2.5%,于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期满后十日内,桂西分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傅维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桂西分公司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桂西分公司转款50万元,2月13日转款30万元。桂西分公司借到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桂西分公司仍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傅维春也不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同时,桂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有一建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桂西分公司:1、桂西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加盖的公章是傅维春私刻的,借款合同也是傅维春个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不知情;2、傅维春是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应由其偿还,被告桂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建公司: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桂西分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建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傅维春:借款合同和担保书有傅维春本人的签字是事实,也承认借款本息数额,承诺还清本息,桂西分公司的盖章是傅维春私刻的,所以一建公司和桂西分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分析及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西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桂西分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每月5日前转到原告指定账户;合同期满后,桂西分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桂西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傅维春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傅维春出具《担保书》,记载:本人自愿承认担保此笔800000元,由区一建桂西分公司借款的款项,如桂西分公司不能偿还本息,由本人偿还,特此担保。2015年2月3日、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686的账户向被告桂西分公司尾号为0430的账户分别转入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2015年2月12日、2月13日,被告桂西分公司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广西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30万元,案外人傅惟宏在收据的出纳处签字。2015年2月5日、12月4日,被告桂西分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15000元、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收据》、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7年2月15日,被告一建公司、桂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案《借款合同》、《收据》上字样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9日,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申请人桂西分公司、一建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经本院司法技术工作管理部门审核,决定撤回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西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表明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一、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问题。被告桂西分公司、一建公司称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傅维春私刻,是傅维春的个人借款,但是无证据证明,且傅维春为桂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上有傅维春的签字,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原告将80万元借款转入了桂西分公司的账户,桂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桂西分公司、一建公司称该公章为傅维春私刻,但是均无证据证明收据上的公章并非桂西分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且桂西分公司亦承认归还的款项为桂西分公司的还款,故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桂西分公司。二、关于被告桂西分公司欠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已按约定将8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桂西分公司,桂西分公司却未能依约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桂西分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桂西分公司未归还本金,只归还了115000元的利息。而桂西分公司对于还款数额没有异议,至于还款是还利息还是本金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桂西分公司的还款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5%,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桂西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2.5%计算。对于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2月5日,桂西分公司应还的利息为3287.7元,而桂西分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归还15000元,多还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故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一建桂西分公司仍欠的本金为788287.7元。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桂西分公司应还利息为195668.1元(0.025×12个月÷365天×302天×788287.7元),而桂西分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还款100000元,应予以抵扣利息,故截至2015年12月4日,桂西分公司仍欠原告本金788287.7元,利息95668.1元。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72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一建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于桂西分公司是一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桂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再以一建公司的财产支付。五、关于被告傅维春的民事责任。由于傅维春已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桂西分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是何种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且傅维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应对桂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傅维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西分公司追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向原告广西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8287.7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向原告广西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截至2015年12月4日,应支付的利息为95668.1元;2、以78828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傅维春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维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原告广西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西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傅维春负担7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