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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822宋长礼与钱洪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长礼,钱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822号申请执行人宋长礼,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钱洪波,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宋长礼与被执行人钱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钱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宋长礼87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钱洪波负担(此款宋长礼已经垫付,限钱洪波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宋长礼)。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3000元及利息44000元,案件受理费12530元,执行费11695元(未预交)。执行中,宋长礼反映其已与钱洪波达成协议并已实际交付,书面向本院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宋长礼以与被执行人钱洪波达成协议并已实际交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