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秀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898号原告:高秀,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5946Q。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秀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三期信旺·华府骏苑负壹层商1669(-)商铺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按揭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三期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负壹层1699(-)号铺位。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交房延期,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又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交房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秀(买受人)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秀购买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路与××山路××口信××·华府××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壹层商1669(-)号铺位,建筑面积20.37平方米,总房价为487046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上述合同签订后,高秀依约向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并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手续。2012年8月29日,双方办理了交房结算手续,确认涉案商铺复测面积20.37平方米,应收总房款487046元,高秀实际已付完全部房款,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高秀逾期交房违约金5358元,高秀应缴办证费用25462元,两抵后高秀仍应支付办证费用20104元。当日高秀通过银联向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20104元办证费。此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高秀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证,致高秀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秀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或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原告高秀提供资料不全或未交办证费用等原因导致,故原告高秀起诉要求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高秀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壹层商1669(-)室的房屋产权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