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华丰药业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丰药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675号原告:广东华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中路第21号华丰药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一。法定代表人:黄茵茵。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汝奋,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广新,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省道374线南。法定代表人:杨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东华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丰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汝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丰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99664元及资金占用费(按本金199664元计,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被告货物买卖纠纷,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99664元货款未偿还,并于2016年11月2日立下欠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截至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广东华丰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开户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保证协议书、企业信息公示、印章模式、法人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明、经营许可证;3、欠据。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药品。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9664元未付,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9664元。被告写下《欠据》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99664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据为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9664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丰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9664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28元,由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梁 湖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