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沈晓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沈晓艳,孙平,王振军,沈海艳,焦埃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4530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市。负责人:訾永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晓艳,该行职工。被告:沈晓艳,女,198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孙平,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振军,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沈海艳,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焦埃占,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沈晓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提供的五被告地址,本院查找后焦埃占不在以上地址居住,致使本院因被告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现在亦不能提供被告新的确切住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