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荣禄与林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禄,林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747号原告:李荣禄,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小海,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李荣禄与被告林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小海立即偿还李荣禄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与2014年12月31日,林小海因需资金紧张向李荣禄借款合计25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付清。现林小海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林小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小海于2013年6月30日向李荣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100元,每月付清;于2014年12月31日向李荣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元,每月付清。林小海为此出具借条二张交李荣禄收执,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小海未还本付息,李荣禄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荣禄与林小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荣禄有权随时要求林小海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尚不足20100元,李荣禄要求林小海支付利息201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利息可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以李荣禄主张的201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荣禄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2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总利息以20100元为限);二.驳回李荣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荣禄负担28元,由林小海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怡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