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爱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77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军,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军出庭支持公诉,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爱军驾驶牌号为豫E×××××的一辆白色现代小型轿车沿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刘静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静波受伤,后刘静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静波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爱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刘爱军的供述、证人刘永富、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爱军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及时将伤者送往五龙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民警到五龙镇卫生院将刘爱军带走,刘爱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爱军的供述及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刘爱军案发后及时抢救伤者,后被民警从医院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爱军当庭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颜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