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戚虹江、蔡利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虹江,蔡利均,北京首润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普瑞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自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戚虹江,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利均,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凌云,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润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普瑞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号。法定代表人: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锁,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自香,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虹江、蔡利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润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润公司)、原审被告汪自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2013年7月2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和2013年10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中戚虹江、汪自香、蔡利均是独立的三方出让主体。2016年10月11日,汪自香与北京首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书》和2013年10月31日的《补充协议》支付款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各方违约责任的追究进行了重新约定。上述问题与三方股权出让方及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密切相关。汪自香签订2016年10月11日的《补充协议》时没有取得戚虹江、蔡利均的授权。原审在没有上诉人戚虹江、蔡利均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仅以两股东应向汪自香个人主张剩余款项进行内部分配为由认定汪自香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没有依据。原审对双方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戚虹江、蔡利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97.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苑秀霞审 判 员 郭雪华审 判 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杰书 记 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