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马梅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梅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137号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河头村同力实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丁克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孙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梅英,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银,系济源市邵原镇称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梅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被告马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与被告亲属许小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许小才不是其公司招录的员工,其公司从未安排许小才负责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工作,许小才不受其公司管理,其公司也未向许小才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仲裁裁决��以案外人李战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仲裁裁决书主观扩大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故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被告辩称,第一,其丈夫许小才生前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应聘驾驶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至2015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该车辆的行车证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等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且该车辆均以原告的名义承担运输业务,故许小才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17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其公司与实际车主李战河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仲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许小才系李战河雇佣的司机,其公司不对许小才进行管理,也不支付报酬,该车辆只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也不参与车辆营运,不承担运营及用工风险,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该协议是原告与李战河之间签订的协议,对第三方许小才不产生约束力,本案所涉车辆在2010年9月份就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而该挂靠协议是2015年6月份所签订的,说明在该协议产生之前许小才就已经为原告公司豫U×××××车辆进行驾驶,故该协议对许小才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该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对李战河的调查笔录、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车证及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许小才自2014年3月受雇驾驶李战河挂靠于原告处的车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按月支付,该车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对该车进行实际的经营与管理,并购买了保险;原告对许小才进行了定期的安全培训及教育,许小才受其管理和约束。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许小才受雇于李战河,由李战河支付报酬,并不能看出其公司对许小才进行过安全培训及实际管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对郑文波、齐国军的询���笔录及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证明许小才是所涉车辆的司机,在驾驶该车期间经常在齐国军处加水。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6)豫9001民初3708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其曾经申请过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最早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是2016年7月5日,且是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现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人身保险索赔材料回执、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许小才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是对许小才的一些福利待遇。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看不出出处,且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许小才妻子。2014年3月左右,许小才受雇为案外人李战河驾驶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李战河按月支付许小才报酬。2015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李战河(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一、乙方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车辆(牌照号予U99616/1991车辆型号SX4255NR294LHYG9392XXY,发动机号1609H099398,车架号LZGJLNR479X034514LMC939X3790003554)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的一切相关手续,挂靠在甲方经营。二、乙方靠挂车辆必须到公司,按公司投保标的险种由公司统一办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座位险20万元/座,货险1万元,危险品车辆危货责任险)投保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脱保、漏保、欠保。保单由甲方统一管理,保险卡随车携带。需续保的,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先将保费预付给甲方,甲方应及时给予办理投保手续。否则甲方有权制止乙方车辆运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三、自靠挂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服务费,营运之日初交清前半年,后期需到期续交,服务费每月450元,如因政策和市场原因,甲方可做适当调整,乙方未按期交纳服务费的,乙方应向甲方按月依照未交总额的3%承担滞纳金。乙方如不履行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四、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服务:车辆入户、过户、车证审验、证件补办、事故办理、保险理赔、业务培训、安全教育、停车场地等。上述服务发��的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八、甲、乙双方履行协议中,乙方(车主)及雇用人员与甲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应与雇用人员签订雇佣协议,并负责与雇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事故、意外伤亡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及费用,乙方应依据法律、法规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十四、本合同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两年。到期续签,若到期乙方不愿续签的,应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视乙方未自愿继续履行该协议,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2015年7月4日12时许,郑文波驾驶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庚章村齐国军加水站加水,期间,该车由南向北溜车,碾压到修车的许小才,致其当场死亡。2015年7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明》(济公交证字[2015]第2004号),其中载明:“……,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车辆状态情况,导致引发事故原因无法查清。……”。2016年12月7日,被告就许小才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仲裁。2017年2月6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17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小才与被申请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战河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其仅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原告为其提供一定的服务,并不参与该车辆的营运管理;许小才受雇于李战河,接受李战河的指派、管理,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许小才在受雇于李战河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原告的指派、管理和监督,不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告也不为许小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许小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丈夫许小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丈夫许小才与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李文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子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