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庄胜与蔡团结、徐宝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胜,蔡团结,徐宝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389号原告:庄胜,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瑾,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团结,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徐宝珠,女,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庄胜与被告蔡团结、徐宝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瑾、被告蔡团结、徐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4700元及利息(以44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长期从事生产塑料颗粒,2015年原告为被告供应胶管片料,2016年9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700元,后被告于2017年农历腊月三十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447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团结辩称:对欠款44700元无异议,但利息不应当支付。该欠款属于货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宝珠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宝珠辩称:意见同被告蔡团结。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货款结算单、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起,被告蔡团结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胶管片料,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蔡团结欠原告货款54700元。被告蔡团结在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蔡团结、徐宝珠于2012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团结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庄胜持蔡团结出具的结算单请求其支付剩余欠款44700元,并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宝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团结、徐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胜货款44700元及利息(以44700元为基准,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蔡团结、徐宝珠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蔡团结、徐宝珠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