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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杨长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杨长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矶山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560000224。法定代表人刘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涛,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来,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辞退被上诉人杨长来,而是杨长来不同意调换岗位主动辞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当。杨长来2017年3月申请仲裁,主张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三、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已经在工资中发放。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101.25元;不同意缴纳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2017年2月,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为由,要求被告换岗,被告因工资降低未同意。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其已被辞退,当天下午被告即离开公司。被告2016年全年月平均工资均为4220.25元/月,2017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1630元,2017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29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彭劳人仲裁字(2017)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01.25元(4220.25元/月×5个月)、原告和被告按各自比例向彭泽县社保局缴纳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起至2016年止五年间均每年订立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2月,原告要求通过换岗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资待遇明显低于之前岗位未能同意,双方未继续订立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且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无故将被告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由此可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自2012年4月工作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侵害了被告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101.25元、不同意缴纳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泽县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长来自2012年4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机修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2017年2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同意换岗为由,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属法律强制性条款,是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自按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彭劳人仲字【2017】12号裁决书后,泽县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彭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纠纷应当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实体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彭泽县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彭泽县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杨长来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01.25元(4220.25元/月×5个月)。三、上诉人彭泽县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杨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各自缴费比例向彭泽县社保局缴纳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四、驳回上诉人彭泽县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泽县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