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任勇与杨浪巧、魏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杨浪巧,魏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51号原告:任勇,男,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锋,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浪巧,女,生于1986年11月15日,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魏习坤,男,生于1978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任勇与被告杨浪巧、魏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浪巧、魏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三人系生意相识,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浪巧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魏习坤提供担保,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被告杨浪巧、魏习坤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浪巧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魏习坤并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条载明:“兹有贵州省黎平县中潮镇杨庄村五组杨浪巧,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任勇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本人以冠力康城608房作抵押,到期不予归还,本人冠力康城608房归任勇所有,立字为据,本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杨浪巧,担保人魏习坤,借款日期2012.7.30”。被告杨浪巧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浪巧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魏习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魏习坤应按约定对债务人杨浪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魏习坤有权向债务人杨浪巧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浪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勇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魏习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浪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晋审 判 员 宋明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