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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骆超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骆超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职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超敏,女,汉族,现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超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如下:一、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骆超敏支付经济补偿金17030元;二、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无需向骆超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60元;三、驳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2016年8月12日前后曾多次致电被上诉人,告知其培训事项,并书面送达《培训安排通知书》的事实。上诉人已充分履行提前告知,预留足够时间被上诉人准备培训或请假。被上诉人在已经知悉培训通知的前提下,拒不参加培训,属于旷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多次提前通过多种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培训行为,又认定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排行程的时间过短缺乏合理性,认定事实互相矛盾,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拒绝参加培训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其上级领导核实未能得到明确答复,因此无法确认电联人员的身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忽略了上诉人的培训通知内容,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培训通知书中,已经指定了被上诉人在培训期间的管理人员,并说明原上级将无权安排被上诉人在培训期间的工作,被上诉人有疑问应联系培训期间的管理人员。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指定的管理人员作出任何询问或请假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理由拒绝参加培训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存在合理性。被上诉人骆超敏答辩称: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骆超敏未按照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通知参加培训是否构成旷工的问题,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骆超敏并非恶意拒绝接受培训,其已事先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合理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骆超敏的行为不构成旷工,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钜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