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代平安与王新建、武春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平安,王新建,武春兴,李帅民,卢氏县横涧乡庄沟村委会,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57号原告代平安,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新建,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武春兴,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李帅民,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卢氏县横涧乡庄沟村委会代表人李燕伟,村主任。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代表人人仁丰良,乡长。原告代平安诉被告王新建、武春兴、李帅民、卢氏县横涧乡庄沟村委会(以下简称“庄沟村委会”)、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涧乡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芮瑜、被告王新建、武春兴、李帅民、卢氏县横涧乡庄沟村委会的负责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平安诉称:2016年3月15日,他在卢氏交通局位于庄沟村叉口的工地上干活时,由于被告王新建的铲车操作不当,直接撞击他的头部,致他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王新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其他损失没有支付,该工程是卢氏交通局的工程,交由横涧乡人民政府具体施工,横涧乡人民政府交给了庄沟村委会,庄沟村委会又交给了被告武春兴、李帅民直接施工,王新建的铲车是工地的施工机械。另2016年10月19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他的伤残等级为9级,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9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建辩称:他已经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后期费用不应该由他一个人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和施工队也有一定的责任,且他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武春兴、李帅民共同辩称:一、原告遗漏被告,其受伤是由于钩机司机操作失误造成的,但原告却未将勾机司机列为被告,致使应该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这在程序上是行不通的。因为,钩机司机的责任是本案应承担责任人中的基础责任,其他人的责任都是源于钩机司机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害结果,同时,未列勾机司机会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司机究竟受雇于谁。谁就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二、他仅与勾机机主之间存在钩机租用关系,至于勾机司机的选人和指派都是有勾机机主决定的,故他与勾机司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他不应该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他认为他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被告庄沟村委会辩称:事故的发生基本和被告武春兴及被告李建民答辩状说的一致。被告横涧乡政府未进行答辩。原告代平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及治疗情况;2、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3、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八张。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4、代清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任桂荣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卢氏横涧乡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大需要赡养的事实。被告王新建、武春兴、李帅民、庄沟村委会、横涧乡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建对原告代平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没有在场;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武春兴、被告李帅民、被告庄沟村委会对原告代平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代平安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原告代平安在被告武春兴、李帅民承包横涧乡庄沟村叉口工地工程干活时,上述二被告租用被告王新建铲车参与施工。因被告王新建的铲车操作不当,不慎撞击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当场昏迷。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17398元。2016年10月19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三莘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代平安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花去鉴定费用8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第一、被告王新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98元;二、原告代平安定残日为2016年10月19日;三、原告生于1962年5月2日,父亲代清玉生于1936年8月14日,母亲任桂荣生于1939年7月15日,共兄妹四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工程系卢氏交通局所有,后交于被告横涧乡镇府具体施工,横涧乡镇府又将该工程交于壮沟村委会,壮沟村委会又交于被告武春兴、被告李振民直接施工,但被告壮沟村委会、被告武春兴、李振民均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健康权不容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工程系卢氏交通局所有,后交于被告横涧乡镇府具体施工,横涧乡镇府又将该工程交于壮沟村委会,壮沟村委会又交于被告武春兴、李振民直接施工,但被告壮沟村委会、被告武春兴、李振民均予以否认,三被告均主张该工程实际由卢氏交通局承包给了被告横涧乡镇府,他们只是负责照看,对此,原告及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各自的观点,故本院对于原告及三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勾机系被告王新建所有,勾机司机与被告王新建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在实际施工中,司机系实际侵权人,其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王新建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钩机司机进行追偿;原告代平安系成年人,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代平安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新建承担70%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从入院当天计算至定残日即2016年10月19日,共计205天,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诊断证明,该主张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05天(含住院期间51天),护理天数为5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事故发生时,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故本院认定伤残补助金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第五、原告代平安因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必定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第六、因被告王新建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在本次起诉时已全部扣除,故对于原告代平安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误工费16195元(79元∕天×205天);护理费4029元(79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伤残补助金4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1971.75元+1971.7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909.5元。依据各方的责任划分,被告王新建应承担赔偿数额70%的责任即52436.65元。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平安各项损失52436.65元;二、驳回原告代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代平安承担618元,被告王新建承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瑞芳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