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朋、陈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朋,陈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3273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红艳,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彭朋,男,现住新民市。被告陈娇,女,现住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朋、陈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彭朋、陈娇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所以法院无法向被告彭朋、陈娇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因被告自然情况不详,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所以该案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东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洪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