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冬明与梅劲松、张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明,梅劲松,张巧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166号原告:李冬明,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林、宋子龙,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梅劲松,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张巧利,女,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李冬明诉被告梅劲松、张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劲松、张巧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劲松向原告清偿15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6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2.被告梅劲松承担原告因追偿而需发生的律师费21500元;3.被告张巧利对梅劲松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梅劲松在中山市板芙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24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9月16日。借款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款借款,借款人应向借出人按千分之八赔偿违约金。现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每月2%进行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双方还约定,因追偿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借款未还。被告张巧利与梅劲松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李冬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3份);2.结婚证。被告梅劲松、张巧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梅劲松与张巧利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被告梅劲松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梅劲松因需资金周转,现向李冬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还款期定为2015年8月2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借出人赔偿违约金,违约金即按本金的千分之八每日进行计算,直到归还全部欠款。”借款人落款处签梅劲松名并捺印。2015年8月25日,被告梅劲松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梅劲松因需资金周转,现向李冬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还款期定为2015年9月2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借出人赔偿违约金,违约金即按本金的千分之八每日进行计算,直到归还全部欠款。”借款人落款处签梅劲松名并捺印。2016年8月16日,被告梅劲松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梅劲松因需资金周转,现向李冬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还款期定为2016年9月1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借出人赔偿违约金,违约金即按本金的千分之八每日进行计算,直到归还全部欠款。”借款人落款处签梅劲松名并捺印。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冬明与被告梅劲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劲松、张巧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梅劲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梅劲松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3份借条均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减按月息2%计算,分别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巧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张巧利为梅劲松配偶,梅劲松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巧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梅劲松、张巧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冬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原告李冬明已预交),由被告梅劲松、张巧利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邓文辉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