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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绿燕与裘春高、陆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绿燕,裘春高,陆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274号原告:彭绿燕,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春高,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陆惠明,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彭绿燕与被告裘春高、陆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裘春高、陆惠明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春高、陆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绿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裘春高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逾期利息600元(2017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陆惠明对被告裘春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裘春高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1日前归还,月利率2%;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按月利率2%的2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陆惠明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对被告裘春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裘春高、陆惠明未作答辩。原告彭绿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裘春高、陆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裘春高、陆惠明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裘春高向彭绿燕借到30000元(此款已于签订本协议时以现金方式收到),归还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之前,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未清偿,愿意按月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被告陆惠明为被告裘春高所借的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裘春高转账10700元。被告裘春高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彭绿燕30000元,其中现金19300元,转账金额10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借款本金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惠明自愿为被告裘春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春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绿燕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逾期利息600元(2017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惠明对被告裘春高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裘春高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裘春高、陆惠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人民陪审员  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