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诉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63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某,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海市海渤湾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7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2.判令王子骄阳随原告共同生活。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0日,双方非婚生子王子骄阳出生。2013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及孩子到外地生活至今未归,给原告及孩子均造成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在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郑屯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0日,双方非婚生子王子骄阳出生。2013年2月以后,被告离开郑屯,至今为归。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被告作为王子骄阳的母亲,应当承担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结合王子骄阳目前的生活状况及相应的生活费支出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王子骄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判令王子骄阳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合情合理且有利于王子骄阳的成长,故原告的此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从2017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至王子骄阳年满18周岁止,该费用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二、非婚生子王子骄阳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审 判 员 唐 娥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