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姚安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姚安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姚安宏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瑞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纳证据片面。一审法院依据武劳鉴结字(2016)167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判决鑫瑞龙公司向姚安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9.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64元,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而该鉴定结论并未送达至鑫瑞龙公司,导致鑫瑞龙公司丧失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权利,因此,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用作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不能要求鑫瑞龙公司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姚安宏证明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生效,能够作为判定损害赔偿标准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姚安宏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医疗费3175.83元、陪护费1050元、交通食宿费81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姚安宏受伤后,鑫瑞龙公司停发了姚安宏病休期间的工资,又从姚安宏上班期间的工资中扣除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姚安宏要求鑫瑞龙公司支付医疗费3175.83元的诉请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未判决鑫瑞龙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元,也是错误的。鑫瑞龙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姚安宏不愿意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姚安宏因鑫瑞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交纳基本社会保险等辞职,但一审法院认为姚安宏自身疾病辞职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鑫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瑞龙公司无需向姚安宏支付医疗费3,175.83元;2、鑫瑞龙公司无需向姚安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13.2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64元;3、鑫瑞龙公司无需向姚安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0.53元。姚安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姚安宏与鑫瑞龙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医疗费3,175.83元;3、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4、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48.50元;5、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664元;6、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陪护费1,050元;7、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交通、食宿费816元;8、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9、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667元;10、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2015年1月至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11、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安宏2011年11月3日到鑫瑞龙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7日姚安宏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0月17日-10月23日姚安宏在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鑫瑞龙公司支付了姚安宏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3,175.83元。2015年10月23日武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叁月”,但姚安宏受伤休息20多天后继续到鑫瑞龙公司上班。2015年12月31日姚安宏以肺部感染,不适合继续工作为由向鑫瑞龙公司提交辞职申请,鑫瑞龙公司未下发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解除。鑫瑞龙公司为姚安宏缴纳了2015年4月-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但2015年9月-2015年12月包含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均系鑫瑞龙公司在2016年1月补缴。经姚安宏申请,2016年5月2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安宏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67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姚安宏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2月21日姚安宏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7]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姚安宏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鑫瑞龙公司是否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鑫瑞龙公司提交考勤表、工资条以及加班费统计表,证明姚安宏月均工资标准为2,053.85元,姚安宏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条是鑫瑞龙公司事后伪造的,考勤表上并无姚安宏的签名确认,姚安宏对该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姚安宏提交借记卡明细单、工资条、短信内容,证明姚安宏月均工资标准为4,840.18元。鑫瑞龙公司对借记卡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次发放的工资均未达到4,800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短信内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鑫瑞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条系鑫瑞龙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姚安宏的签名,真实性不予采信。姚安宏提交的工资条虽没有鑫瑞龙公司的盖章确认,但结合姚安宏提供的借记卡银行流水以及短信记录,予以采信。鑫瑞龙公司提交工行转账记录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姚安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姚安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的是受伤前的工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工行转账记录与姚安宏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完全相符且不能显示支付的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另查明,该院在审理(2017)鄂0107民初357号姚安宏与鑫瑞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将该案并入鑫瑞龙公司与姚安宏(2017)鄂0107民初350号劳动争议案审理,(2017)鄂0107民初357号案作终结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瑞龙公司无需向姚安宏支付医疗费3,175.83元的诉请,双方均认可鑫瑞龙公司支付了姚安宏住院及门诊费用,但姚安宏认为鑫瑞龙公司从工资里扣除了上述医疗费,姚安宏仅提交录音证据证明,但该证据未经鑫瑞龙公司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鑫瑞龙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鑫瑞龙公司无需向姚安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13.2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64元的诉请,因姚安宏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保险费处于欠缴状态,依照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解除,鑫瑞龙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办法》按照上年度武汉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姚安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48元(43,31.58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64元(4,331.58元/月×8个月)、按照姚安宏个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对姚安宏受伤前十二月工资标准有异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鑫瑞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姚安宏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故鑫瑞龙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安宏陈述鑫瑞龙公司均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其工资,之前是原法定代表人王国良通过网转支付工资,其后是财务人员盛秀娟通过网转支付工资,但均未按月发放工资,先发放部分生活费,再集中发放工资。并通过转账短信留言证明2016年1月23日支付的4,257.15元为姚安宏2015年8月工资,4,171元为姚安宏2015年9月工资,1月26日支付的2,291.39元为姚安宏2015年10月工资。2014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3日鑫瑞龙公司支付的为姚安宏2014年10月-2015年9月工资合计49,216.44元,姚安宏的月工资为4,101.37元。故鑫瑞龙公司应支付姚安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9.59元(4,101.37元/月×7个月)。鑫瑞龙公司主张武劳鉴结字(2016)167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送达给鑫瑞龙公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鑫瑞龙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鑫瑞龙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鑫瑞龙公司无需向姚安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0.53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姚安宏所受伤害为左小指末指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一审法院酌定姚安宏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鑫瑞龙公司应支付姚安宏2015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6,737.52元(4,101.37元/月×2个月-312.22元-1,135元),故鑫瑞龙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姚安宏要求解除姚安宏与鑫瑞龙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双方均已认可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该诉请,不予处理。关于姚安宏要求鑫瑞龙公司支付医疗费3,175.83元的诉请,双方均认可鑫瑞龙公司支付了姚安宏住院及门诊费用,但姚安宏认为鑫瑞龙公司从工资里扣除了上述医疗费,姚安宏仅提交录音证据证明,但该证据未经鑫瑞龙公司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姚安宏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姚安宏要求鑫瑞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48.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664元的三项诉请,鑫瑞龙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办法》按照上年度武汉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姚安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48元(43,31.58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64元(4,331.58元/月×8个月)、按照姚安宏个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9.59元(4,101.37元/月×7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姚安宏要求鑫瑞龙公司支付陪护费1,050元及交通、食宿费816元的两项诉请,因姚安宏未提交陪护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姚安宏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诉请,姚安宏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故鑫瑞龙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姚安宏要求鑫瑞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667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姚安宏所受伤害为左小指末指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一审法院酌定姚安宏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鑫瑞龙公司应支付姚安宏2015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6,737.52元(4,101.37元/月×2个月-312.22元-1,1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姚安宏要求鑫瑞龙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姚安宏2011年11月3日到鑫瑞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2年11月3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安宏要求鑫瑞龙公司支付2015年1月-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姚安宏要求鑫瑞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的诉请,2015年12月30日姚安宏以肺部感染,不适合继续工作为由向鑫瑞龙公司提出辞职,姚安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安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48元;二、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安宏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64元;三、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安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9.59元;四、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安宏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五、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安宏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37.52元;六、驳回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姚安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姚安宏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姚安宏诉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姚安宏负担,予以免交。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将(2016)167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邮寄送达给鑫瑞龙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医疗费3175.83元;(二)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9.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64元;(三)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陪护费、交通费、食宿费;(五)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停工留薪期差额6,737.52元;(六)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关于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医疗费3175.83元的问题姚安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瑞龙公司从其已发放工资中扣除了3175.83元,双方也均承认鑫瑞龙公司支付了姚安宏住院及门诊费,因此,姚安宏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9.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64元的问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67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姚安宏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并已送达鑫瑞龙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9.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姚安宏2011年11月3日到鑫瑞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2年11月2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安宏诉请鑫瑞龙公司支付2015年1月-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陪护费、交通费、食宿费的问题姚安宏未能提交陪护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姚安宏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停工留薪期差额6,737.5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姚安宏的伤情,酌定姚安宏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据此判决鑫瑞龙公司支付姚安宏停工留薪期差额6,737.52元,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六)关于鑫瑞龙公司应否支付姚安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姚安宏于2015年12月30日以肺部感染不适合继续工作为由向鑫瑞龙公司提出辞职,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姚安宏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鑫瑞龙公司、姚安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鑫瑞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文兵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昊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