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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邦鑫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仁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邦鑫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仁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邦鑫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4号楼5层南区。法定代表人:应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华,男,北京邦鑫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剑,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烂(陈仁剑之妻),1968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邦鑫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鑫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仁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二审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鑫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华,被上诉人陈仁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鑫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邦鑫伟业公司无需支付陈仁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16元及带薪年假工资12642.8元。事实与理由:1、陈仁剑为邦鑫伟业公司售后工程师,工作至2011年9月,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仁剑继续任职邦鑫伟业公司售后工程师。邦鑫伟业公司为上市公司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规章制度完善严谨,邦鑫伟业公司要求售后工程师严格遵从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邦鑫伟业公司管理的售后服务部门“客服中心”多次要求公司售后工程师,严格遵守公司售后服务部管理制度,使用售后工作系统。陈仁剑作为在公司任职多年的老员工,在屡次被告知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不仅肆意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且倚仗身为老员工对于公司处罚提醒视若无睹,发展至后期,陈仁剑更加肆无忌惮地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报销费用累计一年之久才申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同时,给用人单位税务申报也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邦鑫伟业公司致电陈仁剑同其解除劳动合同,让其来邦鑫伟业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陈仁剑不予理睬的同时亦停止工作。后邦鑫伟业公司于2016年7月4日EMS致函陈仁剑,解除劳动关系,让其速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陈仁剑再次不予理睬。2016年7月22日,邦鑫伟业公司再次致函陈仁剑,同其解除劳动关系。2、邦鑫伟业公司每位员工,若无年度内申请年假调休,每年度皆是在春节假期集中休年假,陈仁剑每年度都已足日享受年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邦鑫伟业公司与陈仁剑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仁剑辩称,关于规章制度问题,邦鑫伟业公司是没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而且从未向陈仁剑尽到告知的义务。关于邦鑫伟业公司2016年7月4日通过EMS邮寄的快递,证据显示收件人是鞋柜,陈仁剑是在2016年7月15日才找到这个快递,邮寄的内容是通知陈仁剑解除劳动关系,邦鑫伟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邦鑫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陈仁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16元;2、无需支付陈仁剑带薪年假工资12642.8元;3、陈仁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3日,陈仁剑到邦鑫伟业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程师。2011年9月27日,邦鑫伟业公司(甲方)与陈仁剑(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履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技术服务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北京,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所有分公司或各办事处等地域范围内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乙方必须配合;乙方所在岗位执行的月工资(税前)合计9166元整,其中基本工资1160元,岗位工资8006元;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5月10日,邦鑫伟业公司编制了《售后服务部管理制度》,2013年6月17日,应刚批准执行。2013年11月1日,邦鑫伟业公司编制了《售后服务部管理制度补充一》,2013年11月10日,应刚批准执行。2015年4月10日,邦鑫伟业公司编制了《售后服务部管理制度补充二》,2015年5月24日,应刚批准执行。2016年1月10日,邦鑫伟业公司编制了《售后服务部管理制度补充三》,2016年2月21日,应刚批准执行。2016年7月4日,邦鑫伟业公司通过EMS快递向陈仁剑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我公司规章制度,自2015年至今,任职于我公司售后技术服务部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申报报销制度,公司已多次警告无果。鉴于此,公司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请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邦鑫伟业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37号4号楼5层南区)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到或者对本通知未有任何反馈者,本公司将视你为自动离职,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不再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2016年7月5日,他人替陈仁剑代收了到上述通知书。2016年7月22日,邦鑫伟业公司再通过EMS快递向陈仁剑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给你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至你告知公司的住址处,EMS快递单号为1054819147516。截止2016年7月20日,你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我司视为你连续旷工,自动离职。现正式通知:根据首次通知函,本公司已经视你为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6年7月23日,他人替陈仁剑代收了到上述通知函。因经济补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陈仁剑于2016年9月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0元;2、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7240元及补偿金19310元;3、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15862元及补偿金28965元;4、报销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差旅费42000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13164元;6、按合同薪资足额补缴2003年9月4日至今的社会保险;7、按合同薪资足额补缴2003年至今的单位应付公积金114390元;8、返还个人持股股票100000元;9、因从2006年取得放射人员工作证,但未提供防护装备及设施、未进行安全体检,要求支付2006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赔偿金100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571号裁决书,裁决:一、邦鑫伟业公司支付陈仁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16元;二、邦鑫伟业公司支付陈仁剑2015年、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12642.8元;三、驳回陈仁剑要求报销差旅费的仲裁请求;四、驳回陈仁剑要求按合同薪资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五、驳回陈仁剑要求按合同薪资足额补缴单位应付公积金的仲裁请求;六、驳回陈仁剑要求返还个人拆股股票的仲裁申请;七、驳回陈仁剑要求因从2006年取得放射人员工作证,但未提供防护装备及设施、未进行安全体检,支付赔偿金的仲裁申请;八、驳回陈仁剑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邦鑫伟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陈仁剑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邦鑫伟业公司没有提供出其人事管理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证据。邦鑫伟业公司使用的人事管理制度为其控股母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售后服务部管理制度补充条款也未征求陈仁剑的意见,也未传达到陈仁剑本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邦鑫伟业公司与陈仁剑签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于邦鑫伟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陈仁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16元一节,因邦鑫伟业公司与陈仁剑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法院对于邦鑫伟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邦鑫伟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陈仁剑带薪年假工资12642.8元一节,因邦鑫伟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安排陈仁剑带薪休假,故此,法院对于邦鑫伟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邦鑫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邦鑫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仁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16元;三、北京邦鑫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仁剑2015年、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1264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邦鑫伟业公司以陈仁剑多次违反该公司申报及报销制度并多次警告无果为由解除与陈仁剑的劳动合同,但邦鑫伟业公司未提交据以作出解除决定的管理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已将相关管理制度告知陈仁剑的证据,故邦鑫伟业公司与陈仁剑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邦鑫伟业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陈仁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16元。对邦鑫伟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邦鑫伟业公司主张员工若无年度内申请年假调休,每年度皆是在春节假期集中休年假,陈仁剑每年度都已足日享受年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邦鑫伟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安排陈仁剑休年假,故邦鑫伟业公司应支付陈仁剑未休年假工资12642.8元。对邦鑫伟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邦鑫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邦鑫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何 锐审 判 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范楷强书 记 员  宋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