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伟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高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莫生瑞,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高伟,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2006年12月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2月5日减刑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宫伟伟,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晨,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高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琼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生瑞,被告人高伟及其辩护人宫伟伟、熊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1时27分许,被害人谢某某将自己的小车停放在汉中市汉台区牛家桥东和小区门口准备回家吃饭时,被告人高伟的妻子周某某认为谢某某的车辆停放位置对自己生意有影响,随后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高伟为帮妻子出头,即和谢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周围群众劝阻,谢某某先行离开现场。当日11时45分许,谢某某饭后取车准备离开,因感觉店主周某某是故意找事,遂再次与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高伟在看见谢某某和其妻子又发生争吵后,准备出去给对方个教训,并在出门时顺手将店内用来拆啤酒箱的一把水果刀装在身上,当被告人高伟出店后听见谢某某依旧骂的比较难听,随即走向谢某某并将水果刀拿出,左手抓住其衣领,右手持刀朝谢某某左侧胸口、左侧腰背部连捅几刀,致谢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高伟于2017年3月14日来到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汉台)鉴(伤)字(2017)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某胸部、左侧腰背部锐器刺切创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伟的妻子于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共计人民币2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高伟赔偿医疗费29327.34元,误工费16338.9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12.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0118.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予以认可愿意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要求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高伟到案后如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及家人积极筹措资金,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害人谢某某对本案的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高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到案经过;2、谢某某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3、视频监控截图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户籍证明;7、办案说明;8、调取证据说明;9、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10、证人周某某、易某某、黄某某、候某某的证言;11、被告人高伟的供述与辩解;12、鉴定意见;13、辨认笔录;1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一张(已随案移送);15、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关于医疗费29327.34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6338.9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自愿放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1012.35元和残疾赔偿金17064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判决赔偿的范围;关于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委托单位系汉中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66.24元。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高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29327.34元,误工费16338.9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51166.24元,扣减已赔付的27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24166.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晓江代理审判员 晏菲飞人民陪审员 安和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浴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