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第1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文艳与东莞市富盈盈翠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艳,东莞市富盈盈翠豪园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第13347号原告吴文艳,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李燕,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丽欣,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富盈盈翠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东风中路富盈花园1号、2号公寓楼商铺101。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委托代理人蔡东兴,男,1991年11月14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文艳诉被告东莞市富盈盈翠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单丽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向原告介绍样品房时,故意隐瞒盈翠华庭7幢商品房的实际用途是办公楼、商铺,其向原告推介其销售的商品房仅作住宅使用,而且现场的样品房是布置成住宅式样,原告由此误认为该幢商品房的用途就是住宅,原告在未看过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版的情况下签定了《富盈盈翠华庭认购书》,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购房定金,后原告了解到盈翠华庭7栋物业的实际用途为办公、商铺,完全不符合原告要求购买住宅性质的商品房的目的。被告采取故意隐瞒、欺诈的方式使原告在对案涉商品房的用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认购书》,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富盈盈翠华庭认购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50000元的定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富盈盈翠华庭认购书》是双方合意的情况下订立的,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关于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富盈盈翠华庭认购书》已经于2017年4月5日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按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富盈盈翠华庭认购书》的约定没收原告的购房定金依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富盈盈翠华庭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东莞市石碣镇石单南路之7栋2107号房,定金50000元须于签署认购书时付清,原告须接到被告通知5天内,到被告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除原告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可延期签约之外,不论任何情况都视为原告放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同时视为原告以默示的方式单方面解除本认购书,被告有权没收认购方已经缴纳的认购金,并有权在不另行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本认购书约定的物业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同时约定原告在签署认购书时已清楚了解并同意被告展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条款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内支付定金500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函,称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4月18日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认购书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房屋的用途为办公用房。原告主张在2017年4月18日曾前往被告销售中心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当天由于贷款银行及办理按揭业务的律师不在销售现场,所以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署,责任不在原告,后原告查询到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办公用房,而非住宅,于是在2017年5月6日与被告交涉,要求解除认购书,退还定金和团购费,并主张被告已办理退还10000元团购费的手续。被告主张在2017年4月21日多次通过电话形式要求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6日提出要求解除认购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盈盈翠华庭认购书》、收款收据、刷卡信息、置业计划书、样板房照片、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网站查询信息、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被告提交的公示照片、通知函、邮寄查询结果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盈盈翠华庭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该认购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诚信履行协议,一方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认购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通知函通知解除认购书,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认购书,原告通知对方的时间早于被告通知的时间,因此本院认定认购书于2017年5月6日因原告提出解除而实际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隐瞒房屋性质,以住宅形式对外销售,从被告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看,案涉房屋以商业用房对外销售,并非以住宅性质对外销售,原告在认购书中确认已清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隐瞒房屋性质。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宣传案涉房屋不限购、不限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为限购或限贷无法购买案涉房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宣传不限购和不限贷的行为;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对外宣称使用年限70年,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富盈盈翠华庭认购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动要求解除认购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没收原告已交的定金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