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七”,男,1976年12月14��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7月1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于2013年4月16日被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于当日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9��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五组99号家中,先后容留陈某1、陈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五组99号的家中���容留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五组99号的家中,容留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五组99号的家中,容留陈某1、陈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治安传唤证、疾病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治安传唤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赌博及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墨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