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立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山,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故本院于同年4月5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8月3日,本院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代理检察员毛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山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立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市海曙区联集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KM+170M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未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郑某1发生碰撞,造成郑某1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7]第3302272017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立山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民警。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山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30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郑某2、仇某,4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件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销售凭款凭据、情况说明、收条、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立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立山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立山辩称不知道自己驾驶的是机动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立山对涉案电动车应为机动车属性缺乏主观认识,故未取得驾驶证,其比立法规定的无证驾驶社会危害性小;2.张立山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张立山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张立山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可从轻处罚;5.被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立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海曙区联集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KM+170M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未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郑某1发生碰撞,造成郑某1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立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某1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立山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山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日中午,其父亲郑某1步行时被一辆电动车撞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9日死亡。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事件单,证明2017年1月1日,电话号码尾号为4801的路人报警称在海曙区联集线3KM+170M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仇某,4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本起事故中张立山负主要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郑某1死亡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立山的身份情况。8.浙江省宁波市电动车销售凭款凭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购买情况。9.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明张立山案发当时未饮酒的情况。10.交通事故视听材料,证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11.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立山的到案情况。12.收条,证明张立山已赔偿郑某1家属的情况。13.被告人张立山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山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山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山提出不知道驾驶的是机动车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审 判 员 江 岚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