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3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如菊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书达,潘如斌,潘如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3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书达,男、1983年3月28日生,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XXXXXXXX。被执行人潘如斌,男、1953年8月2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潘如菊,女,1962年7月28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受理的林书达申请执行潘如斌、潘如菊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沪静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潘如斌、潘如菊未履行清偿义务,林书达于2017年5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潘如斌、潘如菊名下位于本市杨浦区临青路XXX-XXX号XXX-XXX层房产,并依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上述涉案房产的处置需一段时间,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2015)沪静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处置变现需一段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伟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