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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誉丰牧业有限公司与张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誉丰牧业有限公司,张洪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577号原告:哈尔滨市誉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幸福乡。法定代表人:计显锋,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山,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张洪彬,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哈尔滨市誉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誉丰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誉丰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39205.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始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业务员担保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价款为39205.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2015年9月,被告为原告补出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张洪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哈尔滨市誉丰牧业有限公司举示证据即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洪彬欠原告饲料款3920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此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业务员担保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价款为39205.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2015年9月,被告为原告补出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洪彬应按约定支付饲料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洪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39205.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始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彬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誉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39205.00元及赔偿原告哈尔滨市誉丰牧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此款自2015年9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至此款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25元,减半收取计515.13元,由被告张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