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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恢20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20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住所地:浠水县竹瓦镇东宝山村,组织机构代码:L1360944-0。法定代表人:胡小春。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造船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291804-8。法定代表人:陈国俊,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与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13.9925万元,但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的账户资金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二角八分(账号:18×××70)。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闵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