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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白珠莉与李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珠莉,李梦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258号原告:白珠莉,女,1989年8月9日生,彝族,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被告:李梦玲,女,1995年7月28日生,汉族,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张成勇,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珠莉与被告李梦玲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珠莉、被告李梦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梦玲支付转让费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水县福康路韩家八组305号唯爱店的股东,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梦玲签订转让协议,原告蒋唯爱店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梦玲,约定转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李梦玲于2017年5月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费50000元,于2018年5月支付50000元,现被告李梦玲于2017年5月应支付的转让费已超期,且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梦玲支付转让费50000元。被告李梦玲���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事实,但转让协议没有经其他四名股东全体签名并同意。签订协议时,原告对转让后应承担的债权债务等情况没有对被告交接清楚,给被告造成误解,被告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所签的协议,故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不承担支付转让费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白珠丽提供了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转让股份时已经过其他三名股东(即何丽珠、邹云春、李艳菊)同意并签字,其中有一名股东(徐翠萍)未签字,是因当时徐翠萍在昆明,未能在证明上签字。被告李梦玲提供了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关于退股、转股的约定,原告白珠丽未按时交纳房租,应视为已退股,已无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资格;原告转让股份时,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故转让协议无效。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支付租金的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白珠丽与被告李梦玲的陈述,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李梦玲就经常到原告店内了解该店的经营情况,对该店的经营情况,即盈亏情况是清楚的,被告李梦玲是在了解情况后自愿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签订协议时没有经原全体股东同意,但被告李梦玲签订协议参与经营该店后,其他股东并未提出不同意见,视为已认可双方所签协议的有效。故本院对被告李梦玲以双方所签协议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是自己在不知情、被欺诈下所签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白珠丽与被告李梦玲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李梦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于2017年5月已到期应支付的转让费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珠丽转让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