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山东某某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2号原告:山东某某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周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孟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孟某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山东某某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购车款82500元;2、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被告孟某某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孟某某(乙方)、被告孟某某(丙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汽车租赁(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一辆斯柯达昊锐轿车,车牌号为鲁Q×××××、车辆识别代码为LSVCE43IXC2016322,车辆价格1650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乙方一次性缴纳全车价的50%,共计838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四年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该履约保证金转为四年租金。租赁期满后2日内,乙方支付原告剩余50%车款,可将该车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拖延缴纳车款,每拖延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超过30日,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对车辆现值进行评估,现值低于原车款50%的部分,乙方应予赔偿;丙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向被告孟某某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孟某某违约,未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车款,且已拖延缴纳车款超过3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孟某某、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孟某某、孟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了认证并记录在卷。依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孟某某(乙方)、孟某某(担保人)签订汽车租赁(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自有的昊锐牌轿车壹辆租赁(转让)给乙方,车辆基本信息:车型:SVW7149ERD,发动机号:234516,底盘号(VIN)鲁Q×××××。2、租用期为四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3、签订本租赁协议时,乙方一次性支付全新车价款的50%,共计83800元(大写83800),作为履约保证金,四年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该履约保证金转为四年租金。8、租赁期满后两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原全新车价的50%购车款,甲方协助乙方将车辆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费由甲方承担。租赁期内,造成车辆毁损,车辆拖审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车辆无法过户,乙方仍应支付本条款约定的购车款,车辆归乙方所有。乙方拖延交纳购车款,每拖延一天应支付1000元违约金,超过30日,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对车辆现值进行评估,现值低于原车款50%的部分,乙方应予赔偿。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支付83800元(新车价值165000的50%)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孟某某使用,使用期满后,被告孟某某未支付剩余购车款,亦未将车交回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所依据的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均经庭审查证、质证,并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孟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孟某某先支付购车款一半的租金,待租赁期满后,被告孟某某支付另一半购车款,原告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孟某某所有,该协议不同于不转移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实质上属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双方应按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履行己方的义务。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孟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原全新车价50%的购车款,原告转移车辆所有权,被告孟某某每拖延一天应支付1000元违约金,现租赁期满,被告孟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总数不应超过剩余购车款的20%。被告孟某某自愿为被告孟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825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82500元。二、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6500元。三、被告孟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孟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蒋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子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