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侯晓亮与黄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亮,黄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802号原告侯晓亮,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静芳,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侯晓亮与被告黄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亮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年间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承诺几个月之内归还,在约定的日期被告均未能偿还。被告在2016年4月1日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静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年间,被告黄静芳因需向原告侯晓亮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并于2016年4月1日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兹欠侯晓亮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特立此据!欠款人:黄静芳2016、4、1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黄静芳出具的《欠条》1张、本院依法向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1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静芳向原告侯晓亮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黄静芳出具交给原告收执《欠条》1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侯晓亮与被告黄静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静芳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现原告侯晓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芳向原告侯晓亮借款人民币1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侯晓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黄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美丽速录员 苏晓芸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