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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肖文、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文,肖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6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星城。负责人:陈志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英,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肖文,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肖琴,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现住吉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告肖文、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英及被告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3、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文、肖琴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485130元担保原告的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文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该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6.5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正常利率的1.5倍。但被告借款后,发生逾期,无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望判如所请。被告肖文未作答辩。被告肖琴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肖文。肖文借款是用于炒期货,我没有用一分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时肖文骗我过去签字,说是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肖文提供借款时,原告审核不严。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还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肖文现在在外务工赚钱,赚到了钱将会偿还原告的借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和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两套房产抵押贷款,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肖文是借款人,肖琴是肖文的配偶,肖琴承诺愿意共同偿还贷款,并且双方都签字认可;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机打)借据各二份,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肖文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支用了20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用了50000元,至今共有250000元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未归还;6、被告肖文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文当时是以农业养殖的名义向原告申请的贷款,贷款用途也是用于农业养殖;7、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申请用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和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房产作抵押。被告肖文、肖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肖琴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合同上面空白处没有填写内容,也没有填写借款金额;3、证据3无异议,但当时我只看了最后一页,签了字,里面的内容我并不知情,我也是被肖文骗了;4、证据4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里面空白的内容都没有填写;5、证据5上面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6、证据6我不清楚;7、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被告肖琴对原告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琴认可原告的证据2、3、4上面的名字均系其签署,但提出签字时没看文件内容、文件的空白处未填写。本院认为,被告肖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说法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肖琴以其未在原告的证据5、6上签名为由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肖琴自认向原告借款属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肖文递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肖琴作为被告肖文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意用共同财产作抵押并同意共同偿还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文、肖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双方共有的房产两套(房产证号分别为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和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向原告抵押贷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肖琴作为被告肖文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肖文,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两套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肖文提供250000元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依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肖文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年利率为7.6%,逾期利率为11.4%,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首次还本月数为60个月。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肖文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首次还本月数为12个月。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告肖文、肖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共同遵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肖文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年利率为7.6%,逾期利率为11.4%,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首次还本月数为60个月。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肖文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首次还本月数为12个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肖琴同意用共同财产作抵押并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故对欠付原告的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两笔借款本金归还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10日、2021年1月4日,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但相对借款本金而言,利息并非主要债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肖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支付到期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负担5048元,被告肖文、肖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继文审 判 员  龚金财人民陪审员  肖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