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雨欣、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雨欣,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占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欣,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05443180XK。法定代表人:占领,系该门诊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领,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雨欣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协和门诊部)、占领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雨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向上诉人增加赔偿经济损失9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照片用于鼻头缩小术、腰腹部溶脂减肥术、微整形术等医疗项目的宣传,极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原告接收过相关整形治疗,且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曾经接受相关整容手术,整容痕迹明显,公然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认定过低。被上诉人协和门诊部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被上诉人使用的只是上诉人的照片,没有标明其真实姓名,不会让公众对上诉人的认知度降低。被上诉人是整形美容机构,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名誉上的影响。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通过网上的照片对上诉人是否接受过整形手术进行一个比对,并没有说上诉人一定接受过整容的手术,所以不构成名誉上的侵权。刘雨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和门诊部停止侵权,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侵权网站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公开道歉;依法判令被告协和门诊部、占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办案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演员,曾经参与过多部影视剧的演出。被告是涉诉网站的管理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4月8日对网页浏览情况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46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涉诉网站内名为“九江鼻头缩小术如何-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鼻头削减术效果怎么呢?”、“腰腹部溶脂减肥效果”、“玻尿酸为什么现在能大行其道?”的文章,因上述文章的配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原告认为对其肖像权进行了侵犯,故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协和门诊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医学检验科,被告占领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涉诉网站的主办人系被告协和门诊部,现已经被被告关闭。现被告的官方网站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诉网站页面设置、文章标题、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及网页系对被告及其相关整形美容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现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占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涉诉网站系被告协和门诊部主办,被告协和门诊部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由于被告协和门诊部系侵权主体,被告占领仅是被告协和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故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占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域名为××的网站首页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刘雨欣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十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二、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雨欣经济损失8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万元。三、驳回原告刘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雨欣负担1227元,由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223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雨欣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032号公证书,证明刘雨欣与华夏新国际体育娱乐(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以证明其肖像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本院认定刘雨欣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问题?本案中因涉诉网站网页中并未提及上诉人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上诉人曾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上诉人的评价降低,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通过网上的照片对上诉人是否接受过整形手术进行一个比对,亦不构成对其名誉的贬损。故此,上诉人就侵犯名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使用照片的行为尚不足以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认定是否过低问题?上诉人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肖像势必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仅考虑上诉人的社会知名度和肖像的商业价值,同时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及上诉人的知名度等情况对经济损失酌情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雨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刘雨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尹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