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时伟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伟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196号原告:时伟聪,女,汉族,生于1993年6月16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丰宇,汉族,生于1985年5月26日,住禹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层。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时伟聪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伟聪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宇和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伟聪诉称:2016年6月份,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2017年4月29日,原告的车辆在禹州市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1900元,并支付鉴定费、施救费若干。关于事故的保险理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24700元。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合理合法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真实性和事故责任;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豫K×××××号车辆支出施救费用1500元;3、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豫K×××××号车辆鉴定费用1300元;4、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5、保险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6、原告行车证、张晓飞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信息和驾驶人情况;7、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情况;8、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豫K×××××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为21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1、4、5、6、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非交通部门出具,且出具票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在时间上虽有差异,但注明是事故车辆豫K×××××号,且在事故发生之后,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8组证据,被告认为发票非正规发票,印某为业务专用章非财务部门专用章,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申请,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虽为原告方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且加盖国家相关部门统一的鉴定人印某,被告虽有异议,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另,鉴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可与鉴定书相印证,为此这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所有的豫K×××××号长安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3064.8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4日0时至2017年6月3日24时。2017年4月29日17时许,原告的丈夫、案外人张晓飞,驾驶豫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线××××王路段,与前方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李月娥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月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豫K×××××号轿车损失,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9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500元。关于事故的保险理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24700元等情。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法》也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同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足额理赔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损失款额在所投保险额度内,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另一肇事方向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另一肇事方追偿,为此,该辩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其车辆损失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不予认可,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虽为原告方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且加盖鉴定人的印某,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支持,为此该异议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还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为非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虽为间接损失,但属原告诉讼索赔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的产生,是因被告不能及时履行理赔责任所致,为此,均应由被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伟聪理赔款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连晋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