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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樊国平与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平,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489号原告(反诉被告):樊国平,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钟显庭,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房地产分公司法务。被告(反诉原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1幢2层。组织机构代码:71619038-0。法定代表人:何辉。委托代理人:吴丽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樊国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时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显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承包押金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4620.8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被告退还承包押金之日止,以承包押金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南昌设立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时大江西分公司”),并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被告缴纳承包押金人民币50万元,该押金在双方承包合同到期后一周内由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上述承包押金,被告将该承包押金缴纳至江西省建设厅作为备案保证金。原、被告正常履约一年后,因市场形势变化,原、被告双方决定注销时大江西分公司。经友好协商,原、被告就提前终止《承包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押金50万元,在相关政府部门退还给被告后一周内,由��告向原告退还。原告办理完注销事宜后,江西省建设厅已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退还备案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未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一再推脱。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时大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5年4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时大江西分公司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包经营。时大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成立。2016年5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终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反诉被告每年应向反诉原告缴纳承包管理费75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缴纳承包管理费843750元,但反诉被告仅支付了75万元,尚欠93750元,另外反诉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诉原告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承包合同提起终止,反诉被告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承包管理费93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截至反诉之日止,违约金为29437.5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反诉被告樊国平辩称,2016年5月15日,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已经对《承包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责任,亦不涉及承包管理��的退还或支付。故不存在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承包管理费的问题。2.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终止协议》也是双方自愿签订,并非反诉被告擅自解除,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樊国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时大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时大公司)在南昌市设立时大江西分公司,由时大公司将时大江西分公司发包给乙方(即樊国平)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甲方缴纳承包押金50万元正。该押金在双方承包合同到期后一周内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2015年4月9日,樊国平依约向时大公司账户转入承包押金50万元。双方依约���行一年后,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简称“《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于《终止协议》生效之日解除;樊国平负责办理时大江西分公司的注销等事宜;樊国平向时大公司缴纳的承包押金人民币50万元,在相关政府部门退还给时大公司一周内,由时大公司向樊国平退还;《终止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6年5月19日,时大江西分公司经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而备案保证金50万元已于2016年6月17日退还至时大公司账户。经樊国平多次催促,时大公司至今未向其退还50万元押金,樊国平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注销证明、短信截屏、函告、律师函及邮政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樊国平与时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终止协议》第四条约定,樊国平向时大公司缴纳的承包押金50万元,在相关政府部门退还给时大公司后一周内,由时大公司向樊国平退还。现樊国平依约完成时大江西分公司的注销程序,相关政府部门已于2016年6月17日将保证金50万元退还至被告账户,而时大公司至今未向樊国平退还上述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时大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给樊国平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于樊国平本诉要求时大公司退还承包押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大公司与樊国平经友好协商一致,同���终止《承包合同》,并签订《终止协议》,约定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责任,亦不涉及承包管理费的退还或支付。因此,对于时大公司反诉要求樊国平支付承包管理费93750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国平退还承包押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4620.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2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93元,合计12039元,由被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147元,由反诉原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人民陪审员  喻礼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