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忠志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忠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1民初714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福,该行员工。被告袁忠志,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忠志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韩迎华名下的房产证号为89××29号的房产的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迎华于2006年3月21日在原告下属的清邑支行借款28万元,韩迎华以其房地产(清国用93字第2427号、房屋所有权证89××29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清房押他字第2006-0243号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原告对韩迎华名下的房产证号为89××2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忠志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据为(2009)清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未明确抵押物的具体坐落,与韩迎华名下的房产证号为89××29号的房产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无优先受偿权。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不得执行韩迎华名下第89××2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相关土地权益;2、请求确认申请人对韩迎华名下第89××2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相关土地权益相比袁忠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在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以韩迎华与本案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韩迎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袁忠志与被执行人韩迎华债权转让执行一案中,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冀058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韩迎华所有的位于泰山××路西侧其名下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89××29号。2017年3月14日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冀05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于2017年3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定,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需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告2017年4月7日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本院(2016)冀058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冀05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认为被告袁忠志的执行依据(2009)清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与韩迎华的房产证号为89××29的房产无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且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属于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不应受理,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而裁定送达原告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本院不予受理。另外,本院查明,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依据为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韩迎华抵押的房产证号89××2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忠志提供的执行依据为清河县人民法院的(2008)清民二初字第122号和(2009)清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原告袁忠志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忠志提供的证据抵押物清单,明确记载抵押物有3亩土地和27间房屋,韩迎华的土地证和韩迎华在清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抵押物的范围包括本案诉争的房产证号为89××29的房产。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韩迎华在明知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又再次抵押向原告贷款,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亦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勇智审 判 员 乞国忠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保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