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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周双喜与周建超、胡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喜,周建超,胡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338号原告:周双喜,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委托代理人:周龙江,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周建超,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玉秋,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周双喜为与被告周建超、胡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周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超、胡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喜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双喜与被告周建超系同村。被告周建超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2%,借款为壹年,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事实由被告周建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周建超仅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利息1.2万元。直至2015年8月1日,双方达成借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有借期顺延一年(即从2015年3月4日延长到2016年3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4日到2016年3月3日止,共计22个月,按约定月利率2%),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约定逾期按月息3%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约为1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周建超、胡玉秋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周建超、胡玉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建超、胡玉秋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周双喜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周建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并由被告周建超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建超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期延续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未结算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双喜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周双喜与被告周建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建超尚欠原告周双喜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建超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周双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超、胡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超、胡玉秋归还原告周双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建超、胡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