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贺顶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贺顶心,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2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天津金融大厦。负责人:戴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顶心,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孟红,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执行人贺顶心、孟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465851.3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9元;保全费人民币3379元;公告费9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贺顶心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禧顺馨园2-3-502号房屋,因房屋价值远超本案执行标的,故申请执行人现不申请处置房产,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银行存款、机动车、社保缴存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