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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军诉牛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牛亚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62号原告雷军,男。委托代理人耿美玲,系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亚民,男。委托代理人牛义康,男。委托代理人张瑞良,系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军诉被告牛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美玲,被告牛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印台区柳湾村二队路口左转弯进入210国道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血肿、颌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0日,因无钱继续在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车辆无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护理费4000元(20天×100元×2人)、误工费13774元(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19日,97天×142元)、残疾赔偿52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8元(原告父亲雷福群、母亲卿培菊、孩子雷皓晨)、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5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3、诊断证明、医疗票据7张、病例14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28021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一段时间,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父母、儿子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事故认定书被告为主要责任,但是原告撞的被告。当时被告的车在柳湾二队的村口往北走的过程中遇到弯道,被告将车停下,后原告撞向了被告,被告被撞到沟里,头部受伤处于昏迷状态,不知道原告的情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对诊断证明及病例无异议,但对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票据中有3张时间为2016年2月,因此时原告已经出院,故对这3张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医院未出具护理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不认可,鉴定费票据看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张及住院病案1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受伤,住院8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印台区柳湾村二队路口左转弯进入210国道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至原、被告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枕部头皮血肿;3、颌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0日,花去医疗费27721.48元。2015年10月2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雷军右锁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2、雷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印台区柳湾村二队路口左转弯进入210国道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认可责任划分,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投保状态,按照法律规定,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车辆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情况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021元,被告辩称有3张票据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此时原告已出院,不予认可的观点,因该3张票据发生时间在作出的司法鉴定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可,即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27721.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故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7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原告的病情,并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20天;对于护理期间因未有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护理期间费用标准,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鉴定,鉴材未经质证,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观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确为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主要是给过往车辆加水,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雷皓辰系原告儿子,故被扶养人雷皓辰的生活费147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父母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来源基于原告的劳动能力,故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雷福群(父亲)的生活费23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卿培菊(母亲)的生活费55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721.48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5089.48元。被告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6968元。剩余医疗费177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121.48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19685.04元,下余8436.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亚民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雷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54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6968元。剩余28121.48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被告牛亚民承担19685.0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雷军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牛亚民承担2023元,原告雷军承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任白静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