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明与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饶青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饶青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6190号原告:李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805532X6。法定代表人:程晓波。被告:饶青松,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李明与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饶青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标准向李明赔偿89647.07元(1、医疗费360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3、交通食宿费80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4906元/元÷30天×94天=15372.1元;5、残疾补助金4906元/元×60%×7月=20605元;6、医疗补助金4906元/元×4月=19624元;7、就业补助金4906元/元×6月=29436元),饶青松对前述一至七项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饶青松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万科五龙山G地块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给了饶青松,饶青松委托彭陶寻找工人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12月16日李明通过彭陶的介绍进入位于成都市××××G地块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每日工作9小时,工资待遇为240元/天,工资由彭陶通过现金方式于年底结算发放,工作期间居住在工地的宿舍。2017年1月19日18时许,李明在工地开料时,不慎将右手大拇指锯伤,随后由彭陶把李明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由彭陶垫付治疗费用3609.97元。因事发时逢年底临近春节,工地负责人已纷纷放假,李明无奈只好等待节后与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饶青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此后李明多次向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饶青松提议协商解决纠纷,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饶青松相互推诿逃避责任。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饶青松推卸责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明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明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李明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李明在向我院提起诉讼前未就本案申请过劳动仲裁,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也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性质应为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均需以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既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也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直接起诉要求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饶青松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属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起诉。因原告李明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亦无需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