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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严瑞英与陈凯欣、高丽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瑞英,陈凯欣,高丽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843号原告:严瑞英,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萍,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欣,男,汉族,1993年10月1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高丽乔,女,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B座15层。负责人:王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雨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严瑞英诉被告陈凯欣、被告高丽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严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共计47715.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陈凯欣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丽乔)行驶至惠州水口龙湖大道与××路交汇路口时与驾驶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头盔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编号为(2016)000140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凯欣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总共住院时间为12天,《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2、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回院复查;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不适随诊。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凯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高丽乔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丽乔对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进行理赔。被告陈凯欣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高丽乔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都是由我方垫付的,另外护理费2080元也是我方垫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仅提供一份证明称工资每月7200元,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也无误工证明,并且原告的工作性质,即使没有上班也不会扣发其全部工资,原告按照21.75天每月的计算无依据,营养费主张的过高,交通费原告仅住院12天主张2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方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并且截至开庭的今天没有产生任何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财产损失,财产是否损失及损失程度应不予支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陈凯欣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龙湖大道与××路交汇路口时与由原告严瑞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第(2016)0001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凯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严瑞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瑞英被送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回院复查;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877.5元,均是被告高丽乔支付,被告高丽乔另向广州哲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2080元。惠州惠城区水口街道龙津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证明严瑞英系其村委会工作成员,月工资7200元。原告另提交了个人明细对账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工资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739.17元。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6日发放工资5770元、2月6日发放工资5770元、3月12日发放工资1291.40元、4月5日发放工资1819.52元。2017年9月14日,惠州惠城区水口街道龙津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原告工资发放方式为月初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10月14日,惠州惠城区百佳电动车为原告开具金额为2650元新劲电动车一辆(车架号为1409268086)的广东省电动车销售统一票。被告高丽乔为涉案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凯欣系被告高丽乔聘请的员工。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凯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瑞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项目、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56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损失数额,考虑到财产损失实际存在,为了及时处理纠纷,本院酌情财产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5599.08元[7200元/月÷30天/月×102天-(5770元+1291.40元+1819.52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3000元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18759.08元(1200元+560元+400元+1000元+15599.08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严瑞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严瑞英18759.08元;二、驳回原告严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9.42元(原告已预交484.71元),由被告陈凯欣、高丽乔承担700.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8.97元。被告陈凯欣、被告高丽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