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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李宗和、李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李宗和,李宗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9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庆,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宗和,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宗新,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东港支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李宗和、李宗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庆,被告李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宗和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宗和偿还借款本金33375.16元及利息。被告李宗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可循环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宗和向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李宗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6日发放,2016年9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李宗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75.1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宗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案经送达,被告李宗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宗和、李宗新及王平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经营五金建材;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肆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尾部由借款人李宗和、担保人李宗新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打入被告李宗和帐户内人民币4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后,被告李宗和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又向被告李宗和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被告李宗和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李宗和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宗和于2016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24.84元以及利息3375.16元,剩余本金33375.16元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被告李宗新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明细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李宗和、李宗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李宗和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和归还借款本金33375.16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宗新为被告李宗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宗新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新应在债务最高余额4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宗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33375.1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息随本清;扣除已支付利息3375.16元);二、被告李宗新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新承���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