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袁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健,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袁健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修文县马家桥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修文县阳明大道800米处时,被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并现场对被告人袁健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4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袁健带到修文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健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健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袁健的供述和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袁健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袁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