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范学东与曹士祥、禹城市辛寨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东,曹士祥,禹城市辛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02民初2508号原告:范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士祥。被告:禹城市辛寨镇人民政府,地址禹城市辛寨镇辛寨街。负责人:王立彬。原告范学东与被告曹士祥、禹城市辛寨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范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发包方禹城市辛寨镇人民政府承包给曹士祥的居民安置建设工程中承担楼梯栏杆的施工,完工后曹士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6.6万元工程款未付。禹城市辛寨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德城区境内,工程施工地点为禹城市辛寨镇,本案应由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德州市德城区境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工程施工地点为禹城市辛寨镇,本案应由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禹城市辛寨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燕 微信公众号“”